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 :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台農字三0四三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台農字三二九二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台農第一九○四三號函核定修正第八點

 
法規
第一條 臺灣林業係採保續經營原則,為國民謀取福利,積極培育森林資源,注重國 土保安,配合農工業生產,並發展森林遊樂事業,以增進國民之育樂為目的。
第二條 國有林事業區之經營管理,應依據永續作業原則,將林地作不同使用之分級 ,以分別發展森林之經濟、保安、遊樂等功能,並配合集水區經營之需要,種植 長伐期優良深根性樹種,延長林木輪伐期,釐訂森林經營計畫。 各事業區經營計畫,應每五至十年檢討一次,嚴格執行,並建立林地地理資訊系 統,加以追蹤及考核。
第三條 公私有林之經營應積極作有計畫之造林及經營之輔導,對私人造林給予補助 ,以激發民間造林興趣。
第四條 為發揮保安林之效用,對公路、鐵路、水庫、電源、水源、集水區、沿海等 地區,依照社會環境之需要,重新檢討予以擴大,編入保安林。 凡經編入為保安林之森林,不論所有權屬,非因林木更新之需要,不予採伐,如 林相衰老或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復舊造林。私有保安林之造林費用由政府負擔。
第五條 森林區之開發、採取土石及探、採礦有危害水土保持、森林及具有價值之自 然資源者,應予禁止。
第六條 加強辦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及野溪防沙治理工程。主要溪流兩岸,應設置不少 於五十公尺寬之保護林帶。
第七條 為加強森林經營管理之需要,新設林道應予整體規劃,提高設計施工標準、 已設之林道,應作妥善之維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部分簡陋或暫不使用林道考慮予以封閉。
第八條 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四年間,每年度伐木量,以不超過二十萬立方公尺 為原則,每一伐區皆伐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 全面禁伐天然林、水庫集水區保安林、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國家公園、及 無法復舊造林地區。實驗林或試驗林,非因研究或造林撫育之需要,不得砍伐。
第九條 為發揮森林之公益功能及經濟效用,林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森林經營計畫及實 際需要,訂定年度造林計畫,加強造林撫育,促進天然更新,除伐木與火災跡地 、濫墾收回地及海岸防風林地應即實施造林外,超限利用之山坡地,應積極輔導 推行造林。
第十條 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 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
第十一條 為永久保護森林資源,發揮多功能效益,森林區域內禁止濫墾盜伐之規定 應予嚴格執行,同時加強防範森林火災、病害、蟲害,積極充實各項保林設備, 以提高機動能力,發揮工作效率。
第十二條 為因應國民休閒及育樂之需要,林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規劃開發森林遊樂區 ,充實必要之遊樂設施。
第十三條 為保存自然景觀之完整,維護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應積極依法劃定自 然、生態保護區及野生動物保護區,並供科學研究及教育之用。
第十四條 為謀求改進林業技術及發展森林事業,林業研究工作應獲有充足之經費, 特別加強實用方面之試驗與成果之推廣。
第十五條 林業主管機關應擬定四十年為期之林木資源發展目標,據以研討十年為期 之木材供需長期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人工林與天然林之面積、蓄積、年伐採量及 木材之用途別需要量、國內自產量、國外輸入量等。
第十六條 本方案經核定後,有關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或修訂細部計畫付諸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