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 : |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台農字三0四三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台農字三二九二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台農第一九○四三號函核定修正第八點
法規 | |
第一條 | 臺灣林業係採保續經營原則,為國民謀取福利,積極培育森林資源,注重國 土保安,配合農工業生產,並發展森林遊樂事業,以增進國民之育樂為目的。 |
第二條 | 國有林事業區之經營管理,應依據永續作業原則,將林地作不同使用之分級 ,以分別發展森林之經濟、保安、遊樂等功能,並配合集水區經營之需要,種植 長伐期優良深根性樹種,延長林木輪伐期,釐訂森林經營計畫。 各事業區經營計畫,應每五至十年檢討一次,嚴格執行,並建立林地地理資訊系 統,加以追蹤及考核。 |
第三條 | 公私有林之經營應積極作有計畫之造林及經營之輔導,對私人造林給予補助 ,以激發民間造林興趣。 |
第四條 | 為發揮保安林之效用,對公路、鐵路、水庫、電源、水源、集水區、沿海等 地區,依照社會環境之需要,重新檢討予以擴大,編入保安林。 凡經編入為保安林之森林,不論所有權屬,非因林木更新之需要,不予採伐,如 林相衰老或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復舊造林。私有保安林之造林費用由政府負擔。 |
第五條 | 森林區之開發、採取土石及探、採礦有危害水土保持、森林及具有價值之自 然資源者,應予禁止。 |
第六條 | 加強辦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及野溪防沙治理工程。主要溪流兩岸,應設置不少 於五十公尺寬之保護林帶。 |
第七條 | 為加強森林經營管理之需要,新設林道應予整體規劃,提高設計施工標準、 已設之林道,應作妥善之維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部分簡陋或暫不使用林道考慮予以封閉。 |
第八條 | 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四年間,每年度伐木量,以不超過二十萬立方公尺 為原則,每一伐區皆伐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 全面禁伐天然林、水庫集水區保安林、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國家公園、及 無法復舊造林地區。實驗林或試驗林,非因研究或造林撫育之需要,不得砍伐。 |
第九條 | 為發揮森林之公益功能及經濟效用,林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森林經營計畫及實 際需要,訂定年度造林計畫,加強造林撫育,促進天然更新,除伐木與火災跡地 、濫墾收回地及海岸防風林地應即實施造林外,超限利用之山坡地,應積極輔導 推行造林。 |
第十條 | 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 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 |
第十一條 | 為永久保護森林資源,發揮多功能效益,森林區域內禁止濫墾盜伐之規定 應予嚴格執行,同時加強防範森林火災、病害、蟲害,積極充實各項保林設備, 以提高機動能力,發揮工作效率。 |
第十二條 | 為因應國民休閒及育樂之需要,林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規劃開發森林遊樂區 ,充實必要之遊樂設施。 |
第十三條 | 為保存自然景觀之完整,維護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應積極依法劃定自 然、生態保護區及野生動物保護區,並供科學研究及教育之用。 |
第十四條 | 為謀求改進林業技術及發展森林事業,林業研究工作應獲有充足之經費, 特別加強實用方面之試驗與成果之推廣。 |
第十五條 | 林業主管機關應擬定四十年為期之林木資源發展目標,據以研討十年為期 之木材供需長期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人工林與天然林之面積、蓄積、年伐採量及 木材之用途別需要量、國內自產量、國外輸入量等。 |
第十六條 | 本方案經核定後,有關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或修訂細部計畫付諸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