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台農四四六五0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八六一三二五一四號公告 修正第七點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八七0三0一三五號公告 修正第五、六、十點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八七0三0二一一號公告 修正第五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九一00三0五四六號修正
法規 | |||||||||||||||||||
第一條 | 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七點訂定本要點。 | ||||||||||||||||||
第二條 | 本要點所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各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 ||||||||||||||||||
第三條 | 獎勵造林之種苗,依下列方法供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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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種苗受配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照育苗成本或市價追回種苗代金; 1. 已接受其他機關之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者。 2. 將受配種苗轉售圖利,或受配種苗而不造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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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如下: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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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 1. 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2. 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 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二%,每三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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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即第一年新台幣十萬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新台幣三萬元;第七年起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二萬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 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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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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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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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如附表。 | ||||||||||||||||||
第十一條 | 各林地出租機關對於造林之獎勵,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 ||||||||||||||||||